人工智能在法律领域能否取代人类?

法制晚报社
佚名
人工智能改变了人类的生活,给我们的生活带来了便利。但很多人对于快速发展的人工智能产生了恐惧之心,认为人工智能的快速发展将取代人类社会,未来人工智能将主宰人类。 3月2日,北京大学—东京大学法律人...

人工智能改变了人类的生活,给我们的生活带来了便利。但很多人对于快速发展的人工智能产生了恐惧之心,认为人工智能的快速发展将取代人类社会,未来人工智能将主宰人类。

3月2日,北京大学—东京大学法律人工智能前沿论坛在北京大学法学院举行。北京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北京大学法律人工智能研究中心主任张守文表示,人工智能与大数据是当前炙手可热的技术趋势,正在对全球经济社会与法律制度产生深远影响。在此背景下,东京大学和北京大学的两所法学院致力于就人工智能对法律的影响展开深入交流和研讨,加深对二者关系的理解,更好地促进法律制度演化与进步。

论坛中,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彭冰表示,技术进步是社会文明进步发展的基础,每一次技术进步都会改变人类的行为模式,从而对法律制度提出新的挑战。中国近年来在互联网金融领域的技术进步有成功也有失败的案例。面对技术进步时,政府和法律部门都面临着挑战。他认为,立法者和监管层应当采取更为积极的态度,主动理解技术,从而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

人工智能

在法律领域能否取代人类

在论坛提问环节,记者向与会律师和学者提问:最近,一位名为CaseCruncher的人工智能律师在案件裁决比赛中击败了100名专业法律学生,引发了公众特别是法律界人士对人工智能取代人类的担忧。那么,人工智能在法律领域击败人类对法律界人士来说意味着什么?

对此,刘思锐律师表示,我们不必过于担心人工智能取代人类这一命题。回顾历史上的三次工业革命,每一次技术进步都会消灭旧的职业阶层,创造新职业阶层。这一变化本身代表着进步,人类对此应当采取主动适应的姿态,深入理解技术,审慎发展技术,应对技术变化带来的挑战。

他举例说,在汽车刚刚出现时,马车夫们对汽车进行了坚决的抵制,但最终没有抵挡住文明进步的车轮。100年前的清政府对火车采取抵制的态度,然而100年后的今天,中国已拥有全世界最成熟的高铁技术和最庞大完善的高铁网络。因此,我们应当对技术采取一种宽容而谨慎的态度。

就法律职业来说,确实有相当部分的重复性工作适合由人工智能来从事。刘思锐说,比如交通事故案件速裁速决、刑事案件量刑精确化、法律检索、法律文档归类、案例总结综述等工作涉及大量数据积累、经验积累,人工智能在深度学习和数据分析方面具有突出的比较优势,将人类从此类案件中解放出来是法律职业升级发展的体现。尽管如此,人工智能还是不可能代替人类从事全部法律工作。法律适用既是一门科学,也是一门艺术。复杂案件解决所涉及的价值衡量与价值选择并不能简单量化为人工智能所依赖的数据积累与计算,最终无法脱离人类的理性判断。在复杂交易结构设计、诉讼策略的选择等方面,人工智能仍然无法代替人类做出最优选择。

在更为复杂的立法方面,人工智能同样无法代替人类进行立法,因为立法所涉及的人类智慧在相当长的未来之内是无法模拟为数字算法的,甚至人类自身也远远无法理解人类思维的运作规律。因此,我们法律人应当对技术进步持一种宽容态度,在法律学习方面应当找准自身优势,塑造核心竞争能力,保持终身学习,唯有这样才不会被技术大潮所抛弃。

智能网络社会

对潜在风险灾难发预警

筑波大学讲师、金川国际法律事务所律师中山代志子的演讲主题是日本的人工智能与行政法。中山代志子教授提出了人工智能领域的两条指导原则。一是建立国际合作机制以加强科技界、学界、社会和政府之间的合作、交流,探讨技术发展趋势及应对风险挑战的机制。二是建立智能网络社会,利用人工智能对社会潜在风险、灾难做出预警,以及在灾后辅助救灾人员高效工作。

日本学者、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松尾刚行对中山代志子的演讲进行了点评。他表示,日本提出的《供国际讨论的人工智能开发指南草案》中提出了人工智能的九大指导原则——合作原则、透明性原则、可控制性原则、人身安全原则、AI系统安全原则、隐私原则、伦理原则、用户支持原则和问责制原则。和其他法律原则一样,这九项原则之间也存在着矛盾冲突。例如,安全原则概念范围尚不明朗,隐私原则也缺乏明确界定;透明性原则可能与安全原则和隐私原则存在冲突。他建议中国和日本共同合作制定更具体并可行的指南。

大数据算法

要谨慎管制 法律兜底

东京大学法学政治学研究科教授白石忠志在论坛上作了主题为竞争法上的运算规则与牟利弊端的演讲。他以某知名电子商务公司的商业实践为例引出了算法在竞争法上的规制问题。他说,在大数据算法出现之前,要实现对不同消费者的差别定价在技术上是很困难的。但人工职能的出现解决了这一问题,电商开始基于用户形成的历史行为数据来计算出针对不同消费者群体的价格。数据收集行为本身也许是合法的,但基于算法产生的价格可能对消费者形成一种垄断优势,经销商凭借技术优势可以获得垄断利润,该种行为在竞争法上被称作剥削性滥用。

在竞争法的起源地美国,美国政府部门和法院对剥削性滥用行为目前采取的做法是不予介入。理由主要有三点:其一,对经销商的经营行为价格采取的规制措施会降低市场上相关竞争者改进技术、提升服务的动力,即经营者无法通过自身进步获取利润,最终不利于经济发展。其二,剥削性滥用行为在法律上很难界定。其三,对剥削性滥用行为进行规制需要对被监管者的经营行为进行持续监控和跟进,在操作层面不可行,也不经济。

欧盟对此问题采取的做法同样是减少政府介入,但欧盟专家强调欧盟反垄断法的目标是保护消费者权益,如果该类行为确实造成了损害消费者权益的后果,政府也会适时介入。

白石忠志教授还举了最近发生在欧洲的一个例子:某社交软件收集用户信息并根据大数据算法得出的结果向用户推荐特定内容的广告。德国联邦法院和欧盟数据保护委员会认为这样的做法侵犯了用户的隐私权及数据信息安全。他认为,该社交软件自主经营的权利与消费者保护之间存在张力,政府介入的尺度需要慎重把握,他建议政府可适当采取软执法手段解决已经出现的问题。

刘思锐律师认为,中国的反垄断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分别规定了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及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2017年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设立专章规定网络安全,也是采取的谨慎管制、法律兜底的做法。我国需要深入理解算法本身及对社会、经济、法律所产生的影响。无论采取怎样的法律策略,保障知情权与维护公平竞争都是不可或缺的底线。

自动驾驶

需在“三点”间寻求平衡

在论坛上,东京大学法学政治学研究科副教授后藤元发表演讲,他的主题是自动驾驶汽车与民事责任——威慑与损害赔偿。

在自动驾驶汽车立法方面,德国于2017年进行了交通法改革,对自动驾驶汽车问题进行了规制。美国也在研究制定相关法律,但目前处于停滞状态,且有关民事责任的内容不多。日本的土地、基础设施、交通与旅游部门也已制订相关法规。

后藤元提出自动驾驶汽车法律规制问题的四个基本问题:第一,自动驾驶汽车立法及民事责任立法要实现的政策目标是什么?第二,究竟由哪些主体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三,严格的法律法规发挥的作用是什么?第四,法院应当如何把握自动驾驶汽车事故的案件裁量尺度?

后藤元认为,自动驾驶汽车立法的目的有三:减少事故发生,对交通事故受害者进行公平赔偿以及促进创新。这就牵涉到第二个问题,究竟由谁来负责?是借助自动驾驶技术而不进行实际操作的驾驶员还是自动驾驶汽车制造厂商?目前,日本的立法采取的是驾驶员的严格责任立法模式。在该种规则之下,驾驶员要证明产品(即汽车)有缺陷很困难,并且不利于鼓励创新。但将责任全部施加于生产者身上会导致更糟糕的情况,并不是可取的做法。美国采取的则是传统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如果采取严格的产品责任原则,汽车制造商将会面临无休止的诉讼,同样不利于创新。

后藤元教授称,立法者必须在鼓励创新、减少事故和有效赔偿之间寻求动态平衡,必须在民事责任和安全规制之间寻求平衡。但比立法更重要的是执法,即如何在具体个案的审理中寻求诸多价值之间的平衡,这一问题显然比立法更加艰难,但却是我们必须面对的问题。

(原标题:人工智能断案 能否代替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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